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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大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06日  点击:[]

(青大办字[2001]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理顺我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各种关系,鼓励我校科研人员积极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促进我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主要是运用我校职务科技成果而进行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中间试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二条 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利益和声誉,在互惠互利、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条 学校建立常设科技转化服务机构,隶属科研处,主要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和服务,主要职责为: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提供科技信息服务,不定期发布我校重点科技成果,拟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方案;组织申报实施各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开发计划、推广计划等有关科技开发方面的项目;办理全校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参加技术贸易活动;负责全校跨学科、跨单位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的组织、论证及实施管理。

第四条 为尽快宣传科技成果,促进成果转化,科研人员在取得成果后,应及时按下列要求撰写详细项目介绍,报送科研处:

该成果所属技术领域及主要用途;主要性能特点及与其他相关技术、产品的对比;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成果的实施方案:投产条件、主要工艺、设计规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包括生产成本和销售收入估算、年利润额及投资回收期),主要原材料成分要求、价格产地,主要生产设备来源及预计价格,环境保护与劳动安全;合作方式及转化价格。

第五条 我校职务科技成果,可以积极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自行投资实施成果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与其它单位和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转化过程中无新发明创造的,该成果权归原成果持有者所有;有新发明创造的,新发明创造部分的权益归合作双方共有。合作转化中产生的新成果,各方均有实施的权利,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成果,应当经过合作方的同意,合作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让的技术报价是转让成交的关键,需认真考虑效益、成本、投资规模、投资回收期、科研人员付出的劳动等诸多因素,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技术贸易金额。转让费一般按销售额或产值的2-10%或税前利润的16-30%收取。科技成果向企业出资入股的,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金的35%,也可按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金额作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科研处是学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签定科技成果转化合同或协议时,必须经科研处及学校法律顾问审查,并由学校法人代表或委托人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青岛大学科技合同专用章(或青岛大学章)方可生效。未经科研处签定的关于学校职务技术成果的转化,开发等合同,学校一律不予承认。任何个人或学院、系、所以青岛大学的名义对外签定科技合同均是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转化的,转让费到校后,8-10%作为中介费(10万元以下10%,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9%,20万元以上8%),33-35%作为学校管理基金,12%作为院系管理基金(其中系不超过5%),45%作为成果转让酬金。

第十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年净收入中,50%作为学校管理基金, 15%作为院系管理基金(系不超过6%),35%作为成果转化酬金。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作价入股效益的8-10%作为中介费(10万元以下10%,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9%,20万元以上8%),12%作为院系管理基金(其中系不超过5%),33-35%作为学校管理基金,45%作为成果转化酬金。

上述三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酬金,负责人酬金不得少于总酬金的50%。

第十二条 对于我校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有关院、系、部、所、处、室应给予支持,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完成人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有关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侵犯学校知识产权、弄虚作假、损害学校声誉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除对单位和个人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外对个人还要采取技术及行政职务晋升、评选先进、奖金等方面“一票否决制”。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的转让收入、横向科研服务收入、转化过程中的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在与其它单位进行转化的过程中,合同应约定各方要保守技术秘密。我校参加成研究或转化的有关人员在离职、离休、退休后应依法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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