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科高字〔2002〕4号
第一条为规范高新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